杨涛:消除执行腐败离不开检察监督
作者:杨涛 就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执行程序或者与执行程序有关的修改有11个条文。执行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有关执行问题,其实有两个方面,一是“执行难”,也就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另一个是“执行腐败”,是指执行法官不作为或者滥用权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部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于“执行腐败”无法涉及,而后一问题在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执行腐败”使得“执行难”雪上加霜。“执行腐败”产生的原因很复杂,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跟执行环节缺乏检察监督有关。在刑事诉讼以及民事判决与裁定方面,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唯独对于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法律语焉不详,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师出无名”。不仅如此,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进一步阻止了检察机关在执行活动中的监督。执行过程中,外面的阳光不能照射进来,唯一的监督来自法院内部,这种内部监督恰是民间所说“太软”的监督,根本无法遏制日益蔓延的执行腐败。去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曾一度点燃人们对于加强执行环节检察监督的希望。去年6月,在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提出,草案针对“执行难”问题,对法院的规定比较清晰,但对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却不足;案件有没有执行,执行得好不好,应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草案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起草,这种“部门立法”使得《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腐败”的问题,只加强了法院的内部监督,如“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对检察监督只字未提。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监督面临诸多困难,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在对执行活动尝试加强监督,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2006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80件,涉案金额3亿多元,为当事人挽回直接损失2000多万元。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这些手段不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而是凭借双方交涉,是以法院主动配合为前提,作用有限。实践中,有些法院比较配合,有些法院认为于法无据,并不理会。要解决“执行腐败”问题,要加强检察机关在执行环节的监督,还有赖于《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具体手段加以明文规定,让阳光能真正照入民事执行活动的盲区。不过,《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正一定要消除“部门立法”模式,尽量做到开门立法、阳光立法和最大限度上吸纳民意。